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泾河新城政务公开管理规定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7-11-17  来源:党委管委会办公室  浏览次数:17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行为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务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省、市、新区政务公开相关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泾河新城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务信息是指泾河新城管委会各工作部门和泾河新城范围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各部门”)在履行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掌握、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管委会办公室是政务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泾河新城政务公开工作。
各部门为政务公开工作的责任部门,负责政务信息的收集、整理、审核、发布。
      第四条政务信息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推进行政决策公开、执行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和结果公开,以公开促落实、促规范、促服务。
政务信息按照“谁产生谁发布”、“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由各部门对公开政务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保密性进行审查。
      各部门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依法、及时、准确地公开各类政务信息。
      政务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主动公开
      第五条各部门对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政务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部门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他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六条各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规定;
      2.各部门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事项;
      3.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执行情况;
      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
      (二)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方面
      1.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优抚救济、计划生育、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2.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3.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4.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5.各部门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6.社会公益事业的建设情况;
      7.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各部门年度财政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重点项目财政资金安排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3.公共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其建设情况。
      (四)组织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部门的机构设置、职责权限、工作分工、办公地点、通讯方式等;
      2.各部门领导组成人员及其分工情况;
      3.人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职位、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各(街道)镇政府(办事处)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贯彻落实省市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第八条各部门拟作出下列涉及公众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时,在制定过程中,起草部门或者决定部门应当采用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在媒体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一)泾河新城经济、科技、文化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决策和规划计划;
      (二)城市规划和建设的重大事项;
      (三)教育、医疗以及供水、供电、供气、城市交通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事项收费价格的调整;
      (四)环境保护和自然、社会协调发展方面的政策措施;
      (五)其他依法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意见的事项。
      第九条 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务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三)正处于调查、研究、处理过程之中或者管理状况不够稳定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在各部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二)项所列的政务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免予公开的限制:
      1.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2.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或必须公开的。
      本条第(三)、(四)项所列的政务信息,如果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各部门应当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条所有政务信息产生时,由各部门负责公开,并及时予以更新;政务信息发布前,各部门应填写《泾河新城管委会政务信息发布申请表》,经信息制作人、部门分管负责人、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分管领导审核签字后,进行发布。各部门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务信息,由依法保存该政务信息的各部门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务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各部门在公开政务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务信息进行审查。
      各部门对政务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新区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各部门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务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所发布的政务信息内容发生变化后应及时予以更新。
  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政务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务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三条 公开政务信息,可以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泾河新城门户网站;
      (二)政府公报、公开发行的政务信息专刊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载体;
      (三)综合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务公告(示)栏、电子屏幕、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
      (四)新闻发布会;
      (五)服务热线;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务信息的形式。
      第十四条各部门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应当自该政务信息形成后及时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公开时间不能迟于政务信息生成后20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对政务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宣传部门应当按要求规范新闻发布工作各项流程,建立例行新闻发布制度,加强新闻发言人制度建设。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可以向有关各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务信息。对属于国家秘密等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不得公开。
      申请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务信息,不得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务信息从事违法活动。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通过泾河新城门户网站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各部门代为填写政务信息公开申请,并经申请人签名确认。
      政务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所需政务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八条 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务信息的,申请人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除当场予以答复的情形外,各部门应当自登记起15个工作日内,按下列规定作出答复或者处理:
      (一)属于公开范围或者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已经主动公开,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政务的方式和途径;
      (二)要求提供的政务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各部门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三)被申请部门不掌握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告知掌握该政务信息的部门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五)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第二十条 对于可以向申请人公开的政务信息,各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给申请人。能够在申请人履行有关手续后当场提供的,应当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自履行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政务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政务信息的,经各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务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各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各部门依申请提供政务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各部门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务信息复制件的,各部门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各部门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务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按国家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部门应当按照泾河新城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定期接受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评议。
      第二十四条管委会办公室会同党委组织部(考核办)、纪检监察审计局,负责对各部门政务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议。
      管委会办公室应当按照规定,公布年度政务信息公开报告。
      第二十五条政务信息公开应当依法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的监督。政务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可以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社会人士担任监督员。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公开的政务信息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有权向各部门指出。确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各部门应当予以更正。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各部门不依法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各部门、政务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投诉。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八条各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委会责令改正,并在新城范围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未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
      (三)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不完整、不真实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五)不依法更正有关错误的政务信息的;
      (六)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部门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务信息目录的;
      (七)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八)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九)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各部门违反本规定,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务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泾河新城辖区内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通信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办事政务信息,参照本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泾河新城管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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